一、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前檢具分期繳納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業者申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本署提出申請,本署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作成決定為原則。
前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於本署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核准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繳納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繳納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前項各款所稱繳納金額係指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利息及其他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四、業者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複利計算加計利息,利率為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應一次交付各期應繳金額之票據及填妥各期應繳金額之繳款書交付本署,本署應同時掣經收付證明文件交付業者。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於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收申請。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之情形者,本署得廢止其核准並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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