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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之附件(例如:爪蓋、標籤及其他附件)含有PVC 材質,請以 2 倍費率申報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收合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八號
主 旨
修正本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四二九一○號「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
依 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公告公告事項一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一,延長實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二,刪除。
二、旨揭公告公告事項二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二之一,延長實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二之二,刪除。
三、前述公告事項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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