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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之附件(例如:爪蓋、標籤及其他附件)含有PVC 材質,請以 2 倍費率申報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收合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九二○○九五八八八號
主 旨
修正本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八號公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本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八號公告「修正本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字第○九二○○四二九一○號『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表二之三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業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6)」,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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