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九二○○九五八八八號 |
主 旨 |
修正本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八號公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
依 據 |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
公告事項 |
本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八號公告「修正本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字第○九二○○四二九一○號『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表二之三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業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6)」,予以刪除。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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