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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之附件(例如:爪蓋、標籤及其他附件)含有PVC 材質,請以 2 倍費率申報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收合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九三○○○六五六七號
主 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乾電池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 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乾電池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乾電池上標示回收標誌。
二、 乾電池回收標誌圖樣:
三、 乾電池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其本體、個包裝或標籤上。
四、 以單一電池或二個以上電池組合之組裝型電池(battery pack),其回收標誌應標示於組裝完成之電池本體、個包裝或標籤上。
五、 乾電池裝配於物品中,且隨該物品銷售、贈送或促銷予消費者,得於該物品之個包裝、標籤或說明書上,標示回收標誌及回收標誌相鄰處說明「廢電池請回收」字樣,以取代本公告事項三之規定。
六、 乾電池之回收標誌圖樣及其相鄰處說明字樣之標示規定如下:
(一) 應顯著標示。
(二) 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
七、 乾電池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之限制。
八、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乾電池製造或輸入業者,得以下列方式擇一標示回收相關樣誌:
(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本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C號公告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二) 自公告日起,依本公告事項一至七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九、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本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C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乾電池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十、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乾電池責任業者違反本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附件
346_乾電池草案條文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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