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 |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 |
| 主 旨 |
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
| 依 據 |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
| 公告事項 |
一、原公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增加規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7)」。
二、修正後之表二之四如附件。
三、責任業者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本署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相關規定修正公告。 |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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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新增公告表二之四931229.pdf |
| 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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