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網頁需要支援 JavaScript 才能正確運行,請先至你的瀏覽器設定中開啟 JavaScript。 跳到主要內容

資源循環署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系統

容器之附件(例如:爪蓋、標籤及其他附件)含有PVC 材質,請以 2 倍費率申報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收合
資源循環署公告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
主  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  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生質塑膠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及生質塑膠容器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生質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正三角形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五公分,並於圖樣下方明顯標示生質塑膠材質英文縮寫字樣。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五、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
六、容器商品、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之限制。
附件

附圖一:容器回收標誌圖樣
容器回收標誌圖樣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

圖樣 材質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高密度聚乙烯(HDPE) 高密度聚乙烯(HDPE)
聚氯乙烯(PVC) 聚氯乙烯(PVC)
低密度聚乙烯(LDPE) 低密度聚乙烯(LDPE)
聚丙烯(PP) 聚丙烯(PP)
聚苯乙烯(PS) 聚苯乙烯(PS)
其他 其他
生質塑膠(PLA、PHA、PHB、PHV、PHBV等) 生質塑膠(PLA、PHA、PHB、PHV、PHBV等)
下載
PDF下載容器回收標誌-修正條文對照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