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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署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系統

容器之附件(例如:爪蓋、標籤及其他附件)含有PVC 材質,請以 2 倍費率申報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收合
資源循環署公告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發文字號 環部循字第1146111613號
主  旨 修正「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 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生質塑膠容器、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及生質塑膠容器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六)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間已完成責任業者登記之塑膠襯墊、泡殼製造業者、輸入業者,至遲應於一百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於製造完成、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塑膠襯墊、泡殼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不受第二款及前二款規定期限之限制。

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
  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平板包材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塑膠襯墊或泡殼免標示容器回收標誌。

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生質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正三角形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五公分,並於圖樣下方明顯標示生質塑膠材質英文縮寫字樣。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五、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標示方式如下:
(一)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應顯著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
(二) 未包裝商品之塑膠襯墊或泡殼,應顯著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於其本體上。
(三) 輸入商品含塑膠襯墊或泡殼者,應顯著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於塑膠襯墊、泡殼本體或其商品之包裝、標籤上。輸入業者選擇標示於商品包裝或標籤上者,應加註商品內含之塑膠容器、塑膠平板容器、塑膠襯墊、泡殼或非平板類塑膠免洗餐具對應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如附圖三。
(四) 塑膠襯墊或泡殼用於包裝藥品、健康食品或醫療器材者,得免標示塑膠襯墊、泡殼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六、容器商品、平板包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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